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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模式下境外募集资金返还

imtoken 2023-10-15 05:11:43

VIE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在海外募集资金,募集的资金必须转回国内供经营主体使用。这就产生了资本回报的问题。如何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将境外募集资金转入境内经营主体,一直是VIE架构实际运作中的难题。

过去,为了转移海外募集的资金,在实践中通常有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

境外实体将募集资金以外债或资本的形式转移至外商独资企业。 WFOE收到外汇后,与经营实体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业务关系。有货物买卖合同。 ,有服务合同,有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等等。通过这些合同,在外商独资企业和经营实体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支付结算系统的要求,WFOE凭这些合同和经营单位开具的发票与银行结汇,结汇所得的人民币由银行支付给经营单位。

这种做法导致税收成本大幅增加,但长期以来一直是向境内运营实体支付境外募集资金最合法合规的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外汇局对外汇资金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支付清算管理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不得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购买非住宅资产 境内自用房地产 外商投资企业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投资证券,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

142号文第6条还规定,除准备金结汇5万美元以下外,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金结汇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资金结算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凭证和按照支付令函规定的上一次资金结算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明细清单。

142号文仅适用于资金清算,外债清算仍需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结汇外债登记审核工作的通知》(汇发[汇发〔2005〕74号)和《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中的“限付结汇制度”,即一次性结汇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申请并书面支付指令(外债资金结汇需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批准文件),结汇的人民币资金暂通过企业人民币账户转账,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2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结汇,企业在办理下一次结汇时,只需提供上一次结汇资金用途的详细清单。

二、虚假交易

境外实体将募集资金以外债或资本的形式转移至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收到外汇后,按照合同和与经营单位的发票向银行结汇,结汇后的人民币支付给经营单位。

与真实交易不同,虚假交易有两个显着特征。一是合同当事人除支付合同价款外,并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或行为。另一个是经营实体开具的发票通常在外商独资企业结算。然后就作废了。

以虚假交易方式结汇,涉嫌非法结汇或改变结汇资金用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金结算违法行为定性处罚适用法律依据的通知》(汇综发[2011]135号)第六条规定,使用无效的结汇合同或虚假发票,在结汇后发票作废,即为非法结汇或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至于结汇是否违法或改变结算资金用途,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该行为是违法的。

当然,如果有真实的交易,但由于商业考虑或不可抗力的原因终止合同,合同的终止和发票作废是不可避免的正常做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支付结算管理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第五条规定:“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发生在企业资金结算和支付。出现无效等情况,企业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结汇银行报告。原结汇银行应按月及时汇总报当地外汇局。”

如果发票无效,经营单位应将银行支付的人民币退还给外商独资企业,但退回外商独资企业人民币账户后的资金如何处理,取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有所谓的“黑名单”,但没有明确说明法律后果是什么。

三、偿还贷款或垫款

在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司第142号文发布之前,外汇可以以贷款方式结汇。外汇结算有两种。一是以贷款名义申请结汇,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第二种是以还债的名义向债权人还债。

142号文颁布后,这条路基本被堵死了。原因是一样的。此类贷款不属于合法经营范围。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资金结算行为定性处罚适用法律依据的通知》(汇综发[2011]13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偿还企业或个人贷款或垫付结汇,以向企业或个人提供贷款或垫款的名义结汇,以代企业偿还贷款、垫款或银行贷款的名义结汇或个人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59号文”第三条、第六条,构成非法结汇。”

对此,外管局的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境外资金如何入境投资,认为“贷款”是指企业向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包括企业之间、企业之间和企业之间的贷款。个人之间的贷款”。个人不认同外管局的理由,但在实践中外管局接受这个原则,绕不开。

同时可以以偿还银行贷款的名义结汇。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贷款资金未使用或未在自身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或结汇资金未用于偿还本公司自有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结汇,是违反外汇规定的。规定的行为。前者认定为非法结汇,后者认定为擅自变更结汇资金用途。

四、分汇结汇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司第142号文,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企业准备金结汇,企业无需办理资本金结汇后提交人民币资金使用证明文件及前期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协议约定对外支付相关凭证及其他材料,资本金利息可以直接用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结汇,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可以保留在企业自己的人民币账户中。因此,有人以5万美元为门槛,将资本金或外债分割成部分结汇。

对此,监管部门也有明确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结算违规定性处罚适用法律依据的通知》(汇综发[2011]135号)第七条规定中资企业经常以储备金的名义结汇。将大量结汇资金存入人民币账户的明显异常行为,是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以储备金名义使用结汇资金,明显超出储备金用途,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的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股东结汇方式,即境外募集资金先贷给境外经营主体的个人股东,个人股东先结汇小额结汇再贷出给经营实体。这种结汇本身就是逃避外汇监管的一种方式,而且还受到额度的限制,难以满足VIE资金流动的需要。

五、海外担保国内贷款

外保内贷是近年来新兴的银行业务,原本属于传统的外债管理范畴。 201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批准部分支行中资企业境内贷款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24号),对境内业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外国担保贷款。

根据汇发[2012]24号的定义,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是指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境内企业发放的本外币贷款。实践中,香港公司或其他境外实体可向香港等地银行提供外币存单担保或其他担保,境内银行可向境内经营实体发放相应人民币贷款。这样,VIE在境外筹集的资金就可以很容易地分配给国内经营实体,主要成本是银行的贷款利息等费用。

但是,对外担保和内贷的方式也有一些注意事项。

首先,内保外保贷款目前仅在部分地区试点,尚未普遍推广;

二是实施外保内贷额度控制。获得配额后,申请企业在办理具体业务时仍需逐一报当地分局审批。

另外一个问题是,可以通过对外担保对内贷款打通境外资金进入的渠道境外资金如何入境投资,但经营主体向境内银行借入的资金总是要归还的(以深圳分行的规定为准)例如,内贷对外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原则)。若经营主体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将影响下一次申请境外担保、境内贷款等外债业务。

几种常见的VIE结算方式比较:

VIE架构下的资金配置是一项非常实用的业务。除了以上方法,在实践中还有其他好的方法吗?欢迎大家集思广益,相互交流。

VIE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在海外募集资金,募集的资金必须转回国内供经营主体使用。这就产生了资本回报的问题。如何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将境外募集资金转入境内经营实体,一直是个难题。实践中存在以实物交易结汇、以虚拟交易结汇、以支付或偿还企业或个人贷款名义结汇、以储备金名义结汇等做法。 ,以及境外担保项下的境内贷款。这些方法各有优缺点,其核心都围绕着结汇问题。实践中有没有办法绕过和解?

2011年10月12日,商务部发布了《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889号)。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1]23号)。这两项规定的颁布实施,为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开辟了通道,也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汇回国内提供了额外通道。

本文试图以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方式为例,探讨VIE架构下境外资金流入的实际操作。

一、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用于将资金转回中国

人民币资金流入,除贸易支付外,还可以采取股权投资(资本)和债权投资(外债)的形式。

(一)以股权投资形式回归

1、商务部审批

根据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889号),本通知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合法 取得的境外人民币可依法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或说明文件,说明资金用途,并出具《人民币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表》。涉及将原出资货币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企业董事会等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或修改后的协议) ) 也必须提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和权限审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人民币投资金额超过3亿元或涉及特殊行业的,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2、人员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准入持什么态度?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规定:“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目前正处于个案试点阶段,为保障相关业务平稳有序发展,防止热钱流入,目前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暂不受理国家限制性和重点监管项目。”

通知规定,在试点期间,外国投资者可以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在中国投资,包括对新设企业的出资、对境内企业的并购(不包括回归并购)、股权转让、收购现有企业。对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增资、提供股东贷款、非金融类外商直接投资实行逐案审查制度,即结算银行提出逐案审查的书面申请。案例试点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如果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向结算银行出具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备案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召开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试点案例评审会,对案例试点进行集中评审。

当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1]23号),只要求外国投资者向银行提交批准或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文件。银行应认真审核材料,可登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相关信息(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流入时资金汇出业务,银行还需要核实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从本通知的内容来看,没有直接要求外国投资者或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准。

3、安全认证

外汇管理部门参照外汇入境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入境,人民币投资参照一般外汇投资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印发的《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规定:“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包括境外人民币资金和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向境内居民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标的企业应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商务部门注明出资或股权转让对价应以人民币支付等材料,到当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其他操作按规定办理。现行外国投资者外汇管理规定。” “银行正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本入账,为股权转让方办理资产变现收益入账,相关信息应立即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

(二)外债形式的遣返

债权投资,又称人民币股东贷款,是WFOE的境外母公司将境外募集资金在香港等地转换为人民币资金后,以股东贷款的形式提供给境内子公司的。

1、商务部审批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额度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己借外债。该部门重新评估了该项目的总投资。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的外币债务”。外商独资​​企业境外母公司承担的人民币股东贷款能否直接适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尚有争议。

同时,根据商务部2011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第五条:“对于审慎监管,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如果外国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和从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包括设立新公司、对现有公司增资、合并境内企业、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报商务部(外商投资司),经商务部(外商投资司)回复同意后办理相关程序,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必须在批准文件中明确,跨境人民币债权投资也需要申报报商务部,经商务部批准。

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字函[2011]889号)主要规范股权投资,对债权投资没有直接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需要与当地商务部门核实跨境人民币贷款是否需要商务部门的批准。

2、人员审批

如果股权投资相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外国投资者应获得合法 对人民币计价股东贷款在中国实行逐案审查制度,每次结算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总行审批。

2011年10月13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1]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外股东报告,集团内及境外关联企业金融机构借入人民币资金时,应将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合并计算总规模。该措施没有提及具体的审批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细化:除外商投资外在房地产企业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但必须满足注册资本足额、准时的条件。通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贷款结算业务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的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最新验资报告、人民币贷款合同以及如境外本外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企业作为受益人对外担保人民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说明。通知明确允许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境外人民币贷款结算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将业务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3、安全认证

从外管局的角度来看,人民币贷款是参照外汇外债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规定,“跨境人民币外(或)债业务”规定,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借入人民币外债,原则上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证发字第06号)第七条的规定,外债注册分为常规注册和日常注册。除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外,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案登记。细则第八条规定,债务人逐笔登记,应当自外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外债登记证明。

二、跨境人民币资金入境后使用情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1]23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和人民币借款业务资金。 ,并应审核企业提供的支付令函、资金使用证明等材料,审核标准仍为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其中,人民币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提是账户内资金已完成验资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人民币境外贷款普通存款账户资金使用有几项详细规定:

一是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二、不得用于证券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委托贷款、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地产、境内再投资(投资型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三是资金存款专用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存款,人民币境外借款资金不能转;

第四,人民币资金和境外借款资金可以偿还境内外贷款;

5。 Except for the payment of wages and the reserve fund used by the enterprise for travel expenses, sporadic purchases, sporadic expenses, etc., the overseas borrowing funds of RMB capital cannot be transferred to the domestic RMB deposit account of the same name.

The above-mentioned provisions are enumerated restrictive provisions for the purpose of use. Is there any problem if WFOE pays RMB capital funds or RMB foreign debt funds to operating entities in the form of borrowing? Some people believe that RMB funds should be used within the scope of business as strictly as foreign exchange funds, and cannot be used for lending between WFOE and operating entities. At least, this does not belong to the "business scope approved by the relevant state departments". .

In addition, at the operational level, do banks, like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require WFOE to provide corresponding contracts, invoices, etc. for review when applying for external payment of funds in cross-border RMB accounts? If so, since there are few cases of using cross-border direct investment by people, whether local regulators and banks have a unified standard for this issue requires further observation and exploration. (Transfer from Zhou Mi Finance Author: Guo Lizheng)